2015年《環境保護法》100條新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4年4月24日修訂。
2、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3、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4、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5、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6、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7、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8、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9、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10、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11、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12、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13、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14、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15、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1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17、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18、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19、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20、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21、防止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22、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23、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的排污許可證,不得排放污染物。
24、為控制環境風險,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讓環境得到改善,使受害人得到及時補償。
25、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26、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27、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28、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29、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30、我國環保法規定,在環境民事責任方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31、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32、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期限為1年。
33、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并處以罰款。
34、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35、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36、在環境民事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37、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38、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39、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40、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41、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42、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43、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44、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45、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46、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47、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48、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49、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50、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51、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52、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53、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54、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情節不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
5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56、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57、限制生產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58、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59、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意見。
60、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6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62、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63、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64、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65、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66、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67、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68、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69、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
70、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7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72、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73、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74、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75、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76、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77、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78、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79、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80、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8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立法目的: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82、環境保護的原則: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
8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哪些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1、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2、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3、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4、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5、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6、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7、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8、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84、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哪些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1、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2、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3、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4、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85、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6、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以下環境保護義務:增強環境保護意識 ,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
87、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88、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
8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90、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91、哪些情形可以實施查封、扣押?1、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2、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3、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
92、哪些情形限制生產?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簡言之,一般的超標、超日最高總量排污的行為,環保部門可以對排污者限制生產。
93、哪些情形停產整治?1、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3、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4、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5、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4、哪些情形停業、關閉?1、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2、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3、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這是停產整治的后手,也是終極版。
95、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哪些信息?1、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3、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5、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6、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96、重點排污單位通過什么方式公開信息? 1、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專刊;2、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3、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4、本單位的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者設施;5、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97、重點排污單位哪些情形應當處罰?1、不公開或者不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規定的內容公開環境信息的;2、不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規定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的;3、不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規定的時限公開環境信息的;4、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98、新《環保法》規定了企業哪十個應當?1.應該清潔生產2.應當防止污染和危害 3.應當接受現場檢查 4.應當執行“三同時”制度 5.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6.應當安裝使用監測設備7.應當繳納排污費8.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排污 9.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預案 10.應當公開排污信息。
99、新《環保法》規定了企業哪七個不得?1.不得未批先建 2.不得通過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污 3.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4.不得將不符合標準的污染物駛入農田 5.不得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6.不得超標、超總量排放污染物 7.不得違法排放污染物。
100、“污染環境罪”有哪些情形?1、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危險物的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屬、VOC等污染物超標三倍以上;4、私設暗管或利用滲井、滲坑等排放、傾倒、處置危險物質的;5、兩年內曾因排放、傾倒、處置危險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第三次實施該行為的;6、鄉鎮以上集中飲用水源取水中斷12時以上;7、基本農田五畝以上遭受永久性破壞的;8、森林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2500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轉移群眾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輕傷的;13、致使1人以上重傷的;14、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